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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联通垄断认定还存在四大争议
发布时间:2011-11-17 15:09:42 被阅览数:29875次 来源:电信联通垄断
电信联通垄断认定还存在四大争议
一份尚在进行中的反垄断调查,经媒体报道后掀起巨大波澜。此次反垄断调查剑指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两家公司因涉嫌价格垄断被发改委调查。至今,相关部委仍未公布举报方信息以及立案标准,这让此次反垄断调查的出台过程显得更加诡秘。
这一消息震动资本市场。据悉,11月9日至11日,中国电信H股涨幅分别为-0.41%、-3.73%、1.08%,且11月11日创出4.59港元的近一个月新低。同期,中国联通股价下跌5.51%,市值三天缩水65.71亿元。
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在互联网接入市场是否垄断还未最终认定,就在社会上引发强烈反响,而且造成资本市场剧烈波动,伤害国家和央企形象,谁也担不起这样的责任,因此,反垄断是否应该谨慎一些,更有章法一些。
市场份额大就等于垄断?
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副局长李青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该局已经基本查明,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在互联网接入市场上合计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份额,肯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等于垄断吗?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反垄断法》针对的是垄断行为而不是市场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经营者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没有滥用市场权利的行为,也不违反《反垄断法》。
在互联网接入市场上,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所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既是政策使然,又并不违法。反垄断专家谈亚军认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当然地就构成垄断,关键是看其是否滥用这种支配地位实施了垄断行为。
价格差异就是垄断?
据李青透露,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存在价格歧视,称两家运营商利用市场支配地位,给竞争对手开出高价,而对于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价格就要优惠一些。在互联网专线接入市场,向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出租带宽价格的差异,必然意味着垄断吗?显然,这不能简单套用概念,应该基于服务接受者的需求实际情况,比如网络资源消耗等来考量。
有业内专家认为,ISP专线接入的宽带产品、服务保障和竞争态势不同,加上区域因素的影响,每个用户的交易条件都不一样,则价格必然会有差异。如果因为价格存在差异就进行价格管控,又成了政府定价。那才是真正的垄断。ISP专线接入价格若不能按照市场机制定价,将扭曲市场的资源配置。
《反垄断法》草案立法小组成员张昕竹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宽带市场包括零售端用户接入市场和信源端的接入市场,这两大不同市场之间形成的约束力要求运营商小心权衡定价。他认为,竞争对手认为定价太高是无视市场规律,忽略了机会成本。考虑机会成本来执行差异定价是一个理性的结果。
执法者单方面可认定垄断?
据新华社报道,今年4月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涉嫌价格垄断案展开调查。10月17日,发改委就初步调查结论认定征求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和工信部意见。会上,各方意见分歧较大,发改委表示,将就有关方案在征求国资委和工信部的意见后上报国务院。11月9日,在发改委未征求相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之前,李青通过央视披露了反垄断调查情况。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院长助理刘刚认为,此次反垄断调查在程序上有问题,按规定,事情还没有调查清楚之前,是不适合对外发布的。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反垄断执法由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以及国家发改委分别负责。然而,作为电信运营商的主管部门,工信部在此次反垄断调查中扮演什么角色?张昕竹认为,至少应该是发改委和工信部联手处理。此类案子,不可能只是反垄断机构来处理。
媒体报道垄断即成定论?
11月9日中午,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栏目以“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涉嫌价格垄断”为题,报道了相关部委已就宽带接入问题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展开反垄断调查,并有可能对两家企业进行反垄断处罚。如果事实成立,上述两家企业为此将遭到数亿到数十亿的罚款。此消息一出,立即招来不少质疑之声。
有媒体报道称,投行高盛认为:“这次的事件让我们非常惊讶。惊讶的是,在任何官方定论还没有出台之前,央视的报道就进行了一些类似于巨额罚款的推测。”央视的信息披露不全面,而且利用了社会公众的心理,“垄断”一词极大地引发了公众的共鸣。尤其是,央视在报道中引用了国家信息化专家委员会的一份报告作为电信企业“垄断”的注脚,更有火上浇油的意味。
反垄断调查未成结论就在媒体上公布的做法值得商榷。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顾问邱宝昌认为,“是否垄断,要用事实、证据说话。在没有得出企业垄断的正式结论之前,不宜公布,否则对企业不公平,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难以扭转。只有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合法合规,符合实际,企业才能心服口服,政府才有公信力。”
一份尚在进行中的反垄断调查,经媒体报道后掀起巨大波澜。此次反垄断调查剑指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两家公司因涉嫌价格垄断被发改委调查。至今,相关部委仍未公布举报方信息以及立案标准,这让此次反垄断调查的出台过程显得更加诡秘。
这一消息震动资本市场。据悉,11月9日至11日,中国电信H股涨幅分别为-0.41%、-3.73%、1.08%,且11月11日创出4.59港元的近一个月新低。同期,中国联通股价下跌5.51%,市值三天缩水65.71亿元。
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在互联网接入市场是否垄断还未最终认定,就在社会上引发强烈反响,而且造成资本市场剧烈波动,伤害国家和央企形象,谁也担不起这样的责任,因此,反垄断是否应该谨慎一些,更有章法一些。
市场份额大就等于垄断?
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副局长李青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该局已经基本查明,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在互联网接入市场上合计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份额,肯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等于垄断吗?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反垄断法》针对的是垄断行为而不是市场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经营者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没有滥用市场权利的行为,也不违反《反垄断法》。
在互联网接入市场上,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所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既是政策使然,又并不违法。反垄断专家谈亚军认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当然地就构成垄断,关键是看其是否滥用这种支配地位实施了垄断行为。
价格差异就是垄断?
据李青透露,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存在价格歧视,称两家运营商利用市场支配地位,给竞争对手开出高价,而对于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价格就要优惠一些。在互联网专线接入市场,向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出租带宽价格的差异,必然意味着垄断吗?显然,这不能简单套用概念,应该基于服务接受者的需求实际情况,比如网络资源消耗等来考量。
有业内专家认为,ISP专线接入的宽带产品、服务保障和竞争态势不同,加上区域因素的影响,每个用户的交易条件都不一样,则价格必然会有差异。如果因为价格存在差异就进行价格管控,又成了政府定价。那才是真正的垄断。ISP专线接入价格若不能按照市场机制定价,将扭曲市场的资源配置。
《反垄断法》草案立法小组成员张昕竹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宽带市场包括零售端用户接入市场和信源端的接入市场,这两大不同市场之间形成的约束力要求运营商小心权衡定价。他认为,竞争对手认为定价太高是无视市场规律,忽略了机会成本。考虑机会成本来执行差异定价是一个理性的结果。
执法者单方面可认定垄断?
据新华社报道,今年4月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涉嫌价格垄断案展开调查。10月17日,发改委就初步调查结论认定征求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和工信部意见。会上,各方意见分歧较大,发改委表示,将就有关方案在征求国资委和工信部的意见后上报国务院。11月9日,在发改委未征求相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之前,李青通过央视披露了反垄断调查情况。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院长助理刘刚认为,此次反垄断调查在程序上有问题,按规定,事情还没有调查清楚之前,是不适合对外发布的。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反垄断执法由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以及国家发改委分别负责。然而,作为电信运营商的主管部门,工信部在此次反垄断调查中扮演什么角色?张昕竹认为,至少应该是发改委和工信部联手处理。此类案子,不可能只是反垄断机构来处理。
媒体报道垄断即成定论?
11月9日中午,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栏目以“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涉嫌价格垄断”为题,报道了相关部委已就宽带接入问题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展开反垄断调查,并有可能对两家企业进行反垄断处罚。如果事实成立,上述两家企业为此将遭到数亿到数十亿的罚款。此消息一出,立即招来不少质疑之声。
有媒体报道称,投行高盛认为:“这次的事件让我们非常惊讶。惊讶的是,在任何官方定论还没有出台之前,央视的报道就进行了一些类似于巨额罚款的推测。”央视的信息披露不全面,而且利用了社会公众的心理,“垄断”一词极大地引发了公众的共鸣。尤其是,央视在报道中引用了国家信息化专家委员会的一份报告作为电信企业“垄断”的注脚,更有火上浇油的意味。
反垄断调查未成结论就在媒体上公布的做法值得商榷。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顾问邱宝昌认为,“是否垄断,要用事实、证据说话。在没有得出企业垄断的正式结论之前,不宜公布,否则对企业不公平,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难以扭转。只有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合法合规,符合实际,企业才能心服口服,政府才有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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